應該說,這個問題長久以來困擾著物業管理相關各方,至今未有定論,爭議頗大。其實質在於對“業主”一詞的定義分歧,如果這個問題不能謹慎處置,又往往會影響到首次業主大會的正常籌備工作,乃至後續的業委會選舉及備案。
按住建部《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十二條,大會“籌備組”應當做好的第一項籌備工作是:
確認並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這項工作可以說是順利籌備並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前提和基礎。因為諸如: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等等,這些權利都是相關法規賦予“業主”的。只有具備“業主”身份,才能依法享有上述權利。
那麼“業主”是誰?該如何定義?
歷版《物業管理條例》中,僅有一句話的表述: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比較模糊而籠統。
2007年《物權法》頒佈,最高院在09年釋出的《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件解釋》中,第一條就對“業主”二字給出了明確定義。法典頒佈後,上述司法解釋予以修正,最新表述如下:
第一條 依法登記取得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以上,“應當認定”以及“可以認定”為業主的包括:
名字已經登記在“產權證”上的人;雖然尚未登記在產權證上,但已與開發商籤合同併合法佔有房屋的人;以及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229)、因繼承取得物權的(230)、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231)人等等。(注:這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也就是說,是否具有業主身份,關鍵在於其是否實際擁有小區房屋的產權,而絕非是看其名字是否列在了房屋權屬證明之上。由此也就出現了那個長期困擾相關各方的實務性難題,可以說至今都令人頗感撓頭:
即房產證上未列名字的配偶一方,到底是不是業主?是否有資格參選業委會委員?
因為在大多數小區,總有那麼一群“熱心人士”,或者是純粹“熱心公益,大公無私,發自內心地想為小區居民辦點實事的”;也有的是“打著熱心公益的幌子,積極參選業委會,進而謀取個人私利者”。而他們可能面臨的一個共同問題是,某些人由於房產證在妻子(或丈夫)名下,自己在房產證上沒有名字而無法參選業主委員會。甚至連報名資格都不具備。
於是,他們會拿出《結婚證》及配偶名下的《房產證》,根據原《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主張“婚後購買的房產,屬於夫妻共有”,要求籌備組確認其“業主”身份,一旦得不到滿意的答覆,就以“無端設限,違背立法精神”為由逐級反映,甚至與相關部門“對簿公堂”,這在多地都曾有過先例。
對於這個事情,目前大多數地區的通行做法是:在籌備組確認小區業主身份時,就以產權證上所登記的產權人為準,(尚未辦理產權證的,以購房合同為準),未登記在產權證上的夫妻一方,不能認定為業主。這種做法看似“簡單粗暴”,卻也是無奈之舉,因為:
一、夫妻婚後所購房產,其產權未必就是夫妻共同所有。
這是一個極其敏感而複雜的話題,外人很難有準確判斷。就是說,兩口子關上門過日子,這套共同居住的房子即便是婚後購置,產權到底歸誰所有,只有他們自家人心知肚明。例如,該房如果系登記方用婚前個人財產全資購買,又無特殊約定為二人共有;或者該房系一方的父母全資購買,登記在其子女名下,明確約定僅贈與其子女的;那麼房產證上未列名字的配偶,就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
那麼在這些情況下,另一方僅憑結婚證及配偶的房產證,要求被確認為“業主身份”,無異於“魚目混珠”。
二、籌備組無權也無資格去做出相關的認定和推定。
“籌備組”僅是為籌備召開小區首次業主大會而組建成立的一個臨時過渡性機構。而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未列入產權證上的配偶不能被“認定”為業主。
由此,讓一個組成人員“五花八門”的臨時過渡機構,乃至是業委會的主管部門,依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相關規定,推定某套房屋系“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購置,”進而認定某熱心人士雖然名字未列入產權證,但也應確認其業主身份。這顯然是不可能的。
那麼怎麼辦?如果確係是婚後用共同財產購置,擁有房屋產權,未列入房產證,而且該人士在小區具有極高的“公信力和威望”,不能參選業委會就將影響小區“業主自治大計”並挫傷其他業主參與公共事務的積極性。
又有兩種解決方案:
第一種最為“穩妥”,那就是到當地“房地產權屬登記部門”,申請在房產證上重新補加另一方的名字。
第二種值得“警惕”,目前在某些地方已有先例。
對於那些強烈要求加入業委會,而名字又未出現在房產證上的人士。它可以提供“結婚證影印件、身份證影印件、房產證影印件”,最關鍵的是,配偶所出具的“房屋為夫妻共同共有的確認(承諾)書”。交由籌備組確認存檔後即可參選業委會。
這種做法為什麼值得“警惕”,因為它伴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如果該房屋實際上為配偶所有,一旦將來夫妻關係破裂,那麼這份僅為了參選業委會而“違心出具”的書面承諾,就有可能成為“房屋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