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家賣家注意啦!
有這麼一句話
“你剛好需要,我剛好有貨”
往往需要一位中間人
來促使合作達成
近年來房屋交易市場火爆
也免不了與房產中介打交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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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編就透過高淳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跟大家聊一聊購房“團購費”的那些事兒……
案情速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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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原告林某為購房向某房地產開發商支付定金5萬元,未簽訂房屋認購協議書。同年10月,林某與被告中介公司簽訂居間服務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自願加入被告組織的居間服務活動,以“團購”的形式享受向開發商購買房屋優惠價格,同意繳納6萬元服務費,認購房屋並簽訂房屋認購協議書,所繳納服務費不作房款使用。協議簽訂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服務費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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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原告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購買案涉房屋,房屋面積為82㎡,原告將購房款5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一次性支付給開發商。案涉房屋網上備案價格為8881元/㎡。
原告林某訴請:
我購買的是新房,直接與開發商洽談、商定購房事宜,沒有需要中介參與的意思與必要,被告未向我提供任何服務,6萬元系因被售樓處裡的人員誤導而支付。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萬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中介公司辯稱:
1、我司與原告簽訂了居間服務協議書,約定我司透過居間服務以較低的“團購”價格促成了原告和開發商之間簽訂房屋認購書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自願向我司支付服務費6萬元;
2、最終原告以低於備案價1800餘元的價格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我司收取該6萬元服務費於法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中介公司收取的服務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訴稱被售樓處人員誤導簽訂居間服務協議及支付6萬元服務費的主張,證據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採納。
原、被告簽訂居間服務協議書後原告以顯著低於備案價格的每平方米6794元的單價購得案涉房屋,被告取得服務費符合雙方之間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構成不當得利。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要求返還6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其構成要件包括: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有他方受損失;三是得利人所得利益和受損人所損失的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四是得利人得利沒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據。
本案中,被告基於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取得服務費6萬元具有法律上的合法依據。
原告雖是在售樓處與被告簽訂的居間服務協議,但居間服務協議系原、被告獨立於購房合同之外單獨簽訂,並獨立於購房款外單獨轉賬,且載明不作房款使用,居間服務協議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被告透過前期與開發商的磋商,從開發商處拿到優惠房源,後與原告簽訂居間服務協議,將優惠房源提供給原告,原告以優惠價格購買房屋,被告作為中介公司,已經提供了中介服務,原告享受了中介服務帶來的收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綜上,中介公司與開發商磋商等隱形服務,是促成委託人與開發商訂立合同必不可少的,不構成不當得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動的費用,由中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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