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9日,原告高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協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達成一致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簽字。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一樓商鋪房,房屋建築面積14.55平方米,價款為33萬元,交房日期為2017年9月30日。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交清了房款。但被告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嗣後,被告對該房屋進行了變更設計,並以變更後房屋面積增大等為由,要求原告重新簽訂合同,補交差價,被原告拒絕,雙方發生爭議。後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被告一氣之下將該房賣給案外人劉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向原告提供格式合同,屬於向原告發出要約,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簽字,屬於承諾。因此,被告雖未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簽字蓋章,但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已依法成立,任何一方無法定事由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以其未在合同上簽字為由,認為合同未生效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
合同成立後,原告按照合同條款履行了付款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單方改變原告購買時已經建成的房屋的設計,改變房屋面積,又讓原告補交房款等行為,屬於違約,且在雙方爭議未協商解決的情況下,被告又賭氣將該房屋出賣給他人,屬於“一房二賣”。由於被告的行為致原告購買該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還已付購房款、支付利息、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由被告返還原告已付購房款33萬元並支付利息,同時判決由被告承擔原告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3萬元。被告不服上訴後,被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訂立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屬於要約方,接受要約的一方為承諾方。只要承諾方在要約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簽字,合同即生效,所以,該合同依法成立,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因房屋結構設計變更、補交房款等問題發生爭執後,本應透過協商等方式依法處理,而不應“一房二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一房二賣”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法律之所以規定了懲罰性條款,既對購房者的權利是一種有效的保護,也對不守誠信的一方是一種懲戒。因此,法官提醒,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雙方均應信守承諾,即使發生糾紛,也應依法處理,避免因賭氣給自己造成重大損失,悔之不及。
來源:陝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