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一 某借款人某年某月某日查詢、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當日出具的借款人《個人信用報告》一份
證據內容:借款人確實向度某某小貸公司申請過借款,但從未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其他費用等事宜與度某某進行過真實、明確、有效的約定,更未授權度某某對其信用進行評價,但度某某卻在《個人信用報告》第3至4頁以“賬戶1”的形式載明管理機構重慶度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業務種類其他個人消費貸款、擔保方式信用/免擔保、借款金額92500元、逾期180天以上未還款本金53384等資訊。
證明目的:度某某違背借款人的意志,違背客觀事實,違反《民法典》第1024條、《徵信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2款之規定,對借款人的個人信用進行了非法與不實評價,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029條、《徵信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採取刪除等必要措施。
證據二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10執***號執行裁定書、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5執**號執行裁定書、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21)湘1321執****號執行裁定書、(2021)湘1321執****號執行裁定書列印件各一份
證據內容:四個案件中,貸款人均為重慶度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均屬於自然人。
在(2021)桂10執***號案中,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重慶度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廖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衢州仲裁委員會於2021年4月29日受理,並指定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進行了審理。於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5日對本案採用非同步電子互動形式進行網上開庭審理,2021年5月28日,衢州仲裁委員會作出了(2021)衢仲字第2-****號裁決。百色中院認為,衢州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後,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向本案被申請人有效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導致本案被申請人在仲裁過程中無法知曉仲裁申請人請求、仲裁規則及仲裁庭仲裁員,致使當事人申請仲裁員迴避、提供證據、答辯等基本程式性權利受到了嚴重損害,故衢州仲裁委員會的上述行為應認定為仲裁庭的組成及仲裁的程式嚴重違反法定程式。綜上,本案申請人重慶度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執行(2021)衢仲字第2-****號裁決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覆》之規定,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重慶度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執行(2021)衢仲字第2-****號裁決書的申請。
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5執52號案、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2021)湘1321執1886號、(2021)湘1321執1888號案的案情、裁定與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桂10執206號案相同。
證明目的:度某某存在長期地、大量地透過虛假仲裁、虛假訴訟等手段侵犯借款人(自然人)知情權、財產安全權等權益的行為,而本案的借款人也是自然人,故本案不能排除度某某侵犯借款人知情權、財產安全權乃至人格權等權益的嫌疑。
證據三 借款人於某年某月某日透過某銀行營業櫃檯查詢獲得的出具單位是某銀行、銀行卡號是******、戶名是***、起止日期是******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列印件一份,附李大賀律師製作的《出納明細表》一份
證據內容:某年某月某日,借款人借到本金92500元,此後度某某擅自設立“銀某入賬”“(空)”“收款”“空”“保險”“銀某”“其他”“還款”等名目,透過平某某、快某、銀某、百某某等支付機構及證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對借款人銀行卡資金進行強制扣劃,至某年某月某日已累計扣款51423.2元。
證明目的:對利息、其他費用、借款期限、扣款方式、支付機構等問題,借款人與度某某之間並無真實、有效的約定,故根據《民法典》第157條、第680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僅計算實際到賬本金,不計算利息等費用,已還款項全部衝抵本金,並且不存在逾期與否的問題。據此可知,借款人尚欠41076.85本金未還,度某某有關“逾期” “未還款本金53384”等評價屬於不實評價,應予糾正。
以上三組證據綜合證明:度某某對借款人的個人信用進行評價的行為,既非法,又虛假,並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僅是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手段,其應當採取刪除等必要措施,將借款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及其他徵信機構的個人信用報告恢復至其提交記載的借款、逾期等資訊未記載狀態。
注:本文系根據李大賀律師代理的案件之具體個案案情整理改編,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僅供參考。讀者對自己的案件,可根據具體的個案案情,委託專業律師來進行相應的分析評價,對談判策略、起訴狀、上訴狀、申訴書、答辯狀、舉質證意見、辯論意見等進行有針對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風險自知。
